澳大利亚是世界上农业最发达的国家之一, 其主要农业产业是养牛业、养羊业和谷物。作为农产品主要出口国, 其生产的农产品80GYQMbai 出口, 主要出口国家为日本、新加坡和马来西亚。为保障其农产品的市场竞争能力, 提高国际信誉度, 澳大利亚联邦政府从20 世纪60 年代初开始对农产品实施残留监控, 并构建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保障体系, 从经费来源、信息发布、收税办法、农药兽药管理等方面赋予了实施的依据, 同时表达了国家残留监控计划对国家利益的保护。
(一) 残留监控的相关法规
澳大利亚是联邦制国家, 各州( 或领地) 有独立的司法权, 因此法律分为联邦和地方两个层次。现行与残留监控相关的法( ACT) 和条例( REGULATIONS) 共有142个( 见表1) 。其中, 在联邦层次上, 与残留监控相关的法律和条例有78 个, 主要涉及国家残留监测税收、管理, 农药和兽药管理、税收、编码以及进口食品监控等方面, 规定了残留监控的依据、资金来源和运行模式; 各州( 领地) 议会在联邦法律的基础上, 制定了具有本地区特色的地方法规, 共计64 个。地方法规重点在农药和兽药的使用方面,也有一些农产品管理法规和检察员条例。除维多利亚和西澳大利亚外, 其他州均无监测管理的法规。维多利亚的监测管理法规是《监测协作法》, 西澳大利亚是《监测设备条例》。
澳大利亚管理国家残留监控的主体法律是《国家残留监测管理法1992》( The National Residue Survey Administration Act 1992) 和17 个1992 年12 月颁布的税法法规。1994 年, 澳大利亚对国家残留监控管理法进行了修订, 增加了饲料和纤维产品的内容。为满足行业管理的需要, 根据《财政管理和责任法1997》( Financial Management and Accountability Act 1997) 的要求, 1998 年又对17个税法法规进行了调整修改, 合并成《国家残留监控( 国税) 征收法1998》[ National Residue Survey ( Excise) Levy Act 1998] 和《国家残留监控( 关税) 征收法1998》[National Residue Survey (Customs) Levy Act 1998] 。
除了法规外, 澳大利亚还有2 个标准来支持国家残留监测计划。一是标准1.4.2《最大残留限量》( 仅用于澳大利亚) , 将农药和兽药管理局制定的最大残留限量和最大外来物残留限量合法化; 二是标准3.2.1《食品安全项目》, 规定了检查员的资质,食品交易必须遵从的要求、稽查的内容等。
(二) 主体法规对残留监控行为的授权和约束
澳大利亚《国家残留监测管理法1992》由序言、定义、国家残留监测账目、综合和注解5 部分组成, 其中注解不具备法律效力。该法只解决3 个问题, 即资金、运行与监测报告、信息发布。
1. 明确了国家应建立税收作为残留监测的主要资金来源—— —“通过联邦行为征收的各种国家残留监测税收, 数量与税收量相等”以及4 个辅助来源—— 税收罚金、捐资、国会提供和投资收益。
2. 规定了资金主要用于残留监测, 经行业相关团体( 部长决定) 同意, 可用于检测和报告可适用产品或环境的污染水平与任何调查这污染潜在源地、确定潜在原因的活动等的支出。
3. 每个财政年度, 部长及时向国会提交报告,说明国家残留监测储备金的收支、财政决算和开展的活动等。
4. 监测结果实施信息发布, 但由资助或偿还储备金行为收集到的信息不列入信息发布的范围。接触信息的人要经过部长批准, 并按批准指定目的使用。如果不按批准指定目的使用信息的或未经批准获取信息的将视为犯罪, 处罚关押12 个月。
《国家残留监控( 国税) 征收法1998》和《国家残留监控( 关税) 征收法1998》规定了36 种农产品的残留监控国税税率( 见表2) 及8 种农产品的出口关税税率( 见表3) 。法规中明确了纳税产品的描述、强制交税条件、免税条件、纳税人和税率等。产品的描述主要是规定纳税产品的特征, 如牛奶是指奶牛的乳状流动产品。强制收税条件指应纳税的情况, 如牛屠宰税的条件是: 两人之间的交易、直接交给( 不是卖给) 加工者、买后60 天屠宰、交易时没有付钱的屠宰。免税条件指免除税收的条件, 如牛屠宰税的免税条件是: 以生产牛奶为目的的牛交易、拍卖、联营公司间传递、14 天内的二次交易等。纳税人一般是生产者或拥有者。
(三) 澳大利亚国家残留监控法规体系的特点
对以私有经济为主体的澳大利亚农业, 法律管理是最有效的约束手段。从澳大利亚残留监控的主体法律看, 法律规定纳税的原则、储备金的建立和使用、信息发布等, 没有规定机构的设置和监控的具体内容。按《国家残留监测管理法1992》实施需要, 在农业部设立残留监控处, 负责残留监控计划的提出和实施。具体而言, 澳大利亚残留监控主体法律具有以下特点:
1. 体现了对农业的保护。在对现行44 种农产品的纳税规定中, 尽可能减少对原料生产者的税收, 多数产品向加工者纳税。对量少( 年纳税低于25 澳元) 或特殊情况处理( 如拍卖, 产品未达成熟规格等) 实行免税。短期多次交易的仅纳1 次税。这种方式既能保护生产者的利益, 也把残留监控对象确定在有一定规模的产品内。
2. 丰富了资金来源渠道。除来自税收及相关罚金外, 允许接受行业协会、团体付费的有偿监测服务以及通过投资收益增容。这既为残留监控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 也在一定程度上把行业自律作为残留监控的一种补充。
3. 间接说明了残留监控的主要工作内容。通过对资金使用的规定, 说明残留监控的主要工作是监控和报告产品的污染水平以及行业协会与团体需要的专项抽查、追溯检查、环境检测、污染潜在源地调查、预防和处理污染的风险评估等。这也表明了澳大利亚政府对残留监控要求是以查清问题、解决问题为最终目的。
4. 规定了信息的有限透明。对外公开的只是产品的污染水平, 而行业协会、团体的有偿服务只对政府机构公开。信息的接触者必须按批准的目的使用, 否则视为犯罪。这说明澳大利亚政府认识到残留监控信息对农产品市场竞争的危害, 在严抓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同时, 注重对本国农产品的正面宣传。